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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178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兴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大悟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易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东方银座工地干活时,因宋某某所乘坐的货车阻挡了工地的运料通道,易某某遂上前示意宋某某将车开走,随后双方因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易某某用皮锤、拳头打在宋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头部瘢痕2.5厘米的后果。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接到宋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易某某抓获。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部瘢痕2.5厘米,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宋某某不再追究易某某的民事责任,对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崔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谈某某、车某某、杨某证实,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收条载卷,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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