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293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兴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社区某网吧内,与李某某乙因上网一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甲用铁锹将李某某乙殴打致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乙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外伤致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为轻伤;外伤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为轻伤;头部外伤,现右顶部有一3.5厘米瘢痕,为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在逃人员李某某甲来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振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甲赔偿李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及申请,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表,李某某甲讯问录像视频截图,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甲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甲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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