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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257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兴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1991年11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12月17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对其决定逮捕,2014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2月30日1时5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九龙烧烤店,被告人陈某某的爱人侯某某因琐事与店内老板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持砍刀来到九龙烧烤店内,向张某某、张某连砍数刀,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胸腰背侧、右上肢刀砍伤;右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肋骨开放骨折;右第五腰椎横突棘突开放骨折;右腕伸指肌腱损伤;创伤性湿肺的后果。经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胛下缘横形长约18.0厘米创口,并有肋骨开放骨折,为轻伤;右髂骨翼上缘横形14.0厘米创口,棘突、横突骨折,为轻伤;右腕背15.0厘米创口,右伸腕、伸指肌腱全部断裂,右桡骨背侧粉碎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为轻伤;右肩后方9.5厘米瘢痕,右肘后4.0厘米瘢痕,为轻微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8月4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员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林海景天小区内将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杨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辽河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上尽力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因对方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属于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对此事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建议法院对陈某某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持械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害人与侯某某发生争执并未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严晓红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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