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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193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兴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系盘锦市某化工厂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圣鑫大都会B座4-601出租房内,被告人魏某与前妻李某因琐事发生摩擦,李某妹妹李某某赶到后,与魏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魏某用菜刀将李某某头部、背部、双臂部及左手腕部砍伤。2013年11月20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部外伤,创口共计长12.0厘米,为轻伤;伤者面部外伤,额部一长约7.0厘米创口,为轻伤;伤者外伤致右上肢、左上肢多发伤,创口长共计18.0厘米,左手示、中、环、小指伸指肌腱、尺侧腕伸屈肌腱、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均断裂,左尺动脉、尺神经断裂为轻伤;伤者左肩部外伤,创口共计9.0厘米,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面部外伤,现伤后4月余,颜面部及发迹内创口瘢痕总长度9.0厘米,其中面部瘢痕长度4.6厘米,发迹内瘢痕长度4.4厘米,为轻伤。2014年5月29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被他人用刀砍伤,伤及面部、双上肢致开放性头面部损伤,左腕部切割伤,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左手背部外伤,右前臂外伤,背部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3年11月15日21时37分,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街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圣鑫大都会B座4-601室有人被打,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把藏匿在楼道内的被告人魏某抓获。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及撤诉申请等证据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魏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
    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未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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