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264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兴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日21时2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圣鑫大都会胡同内,任某甲因阻拦罗某某、纪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带走其女朋友魏某某的朋友刘某某时双方发生争执,任某甲与赶来劝架的任某乙与罗某某一伙发生打斗,纪某某用陈某某提供的弹簧刀将任某甲、任某乙扎伤,造成任某甲阴囊表皮破裂3厘米,任某乙臀部、小腹部刀刺伤后逃离现场,纪某某把伤人用的刀丢弃在路边。任某甲的家人发现任某乙、任某甲被刀刺伤后遂报警。2013年11月28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乙因被他人用尖刀刺伤,小肠多处破裂,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2014年7月12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在辽宁省盘山县统一乡一超市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人纪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并有赔偿协议及撤诉申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械伤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佟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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