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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220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兴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无职业。1995年5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原、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3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新赛特楼下东侧胡同内,因生活琐事与和其搭伙过日子的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用钢锯将陈某某头部打伤,致陈某某左侧额部创口长3.4厘米,头顶部创口长4.1厘米,枕部创口长2.5厘米,累计创口长10.0厘米的后果。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5月31日10时许,李某某主动到其暂住房屋东侧的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投案自首。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出具的证明,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赔偿协议与撤诉申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持械伤害她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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