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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281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兴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6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现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大学培训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洪亮,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原、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豹城酒吧内因琐事同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宋某某用酒瓶将周某某鼻部打伤致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等多处骨质连续性中断,右侧鼻骨断端塌陷。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宋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接受讯问。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焦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在校学生,犯罪时系未成年。故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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