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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174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兴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盘中刑二辖字第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4年5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将其前女友老舅刘某某驾驶证内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3年4月9日,使用变造后的驾驶证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广盛典租车行租赁一辆辽LJ6545号白色本田CRV吉普车。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辽宁省大洼县神马租车行租赁一辆辽LR4589号中华轿车后,其驾驶该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青龙山路段时,遇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盘查,孙某某趁交警核查驾驶证时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3日11时30分左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在双台子区正大酒店南路口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辨认笔录,租车单及租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提出驾驶证是他去找办假证办的,不是自己变造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更换照片的方法,变造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但未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评判。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驾驶证是他去找办假证办的,不是自己变造的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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