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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108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兴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3年0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盘锦市兴隆台区鼎艺美术社业主。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至8月期间,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国农业银行辽河支行北侧鼎艺美术社内,被告人印某某按照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若干盖有盘锦市政府机关公章的公文复印件,伪造盘锦市政府机关的公文和印章,并且多次将盖有伪造的盘锦市政府机关印章的公文高价出售给李某某,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达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3年11月6日,印某某在鼎艺美术社内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涉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文件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印某某当庭提出为李某某制假应该是2007年至2008年,而不是指控的2011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印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事实,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某提出的作案时间应为2007年至2008年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印某某有前科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印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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