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253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兴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住辽宁省大洼县,捕前暂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大洼县某电器商场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春才,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盘中刑二辖字第3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经营大洼县某家电商场期间,接受大洼县西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审核农村消费者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并垫付补贴资金。张某在接受委托期间,通过复制、伪造农村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委托书等材料,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85447.18元。
2014年4月2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其管辖的相关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并移送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15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大洼县田家镇昆仑家园小区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85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毕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甲、李某某甲、王某某乙、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杨某甲、杜某某、秦某某、杨某乙、胡某某、岳某某、赵某某、雍某某、刘某某甲、史某某、聂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梁某某、许某某甲、高某某、刘某某乙、石某某甲、石某某乙、于某某、刘某某丙、张某某丁、石某某丙、刘某某丁、许某某乙、武某某、刘某某戊、石某某丁、张某某戊、徐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已、张某某更、刘某乙、袁某某、张某某、苑某某、张某某癸、秦某某、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丁的证言,大洼县某家电商场与大洼县西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大洼县某家电商场工商登记,大洼县西安镇财政所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明细、大洼县西安镇财政所明细帐、通用记帐凭证、商场开户凭证和交易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专用收款收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积极返赃,当庭陈述自己获得人民币14000元,余款发给购买家电的消费者,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张建有立功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张某作为大洼县某家电商场的经营者,接受大洼县西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后,在审核农村消费者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85447.18元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实际获得人民币14000元,余款发给购买家电的消费者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积极返赃、具有立功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人民币85447.18元(未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
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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