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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232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兴刑初字第00232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暂住辽宁省盘山县(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盘中刑二辖字第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在经营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期间,接受盘山县财政局的委托,负责审核农村消费者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并垫付补贴资金。在此过程中,其通过复制农村消费者的身份信息等资料的方法,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90838.5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盘山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商店)签订《协议书》,商店负责审核所销售“家电下乡”商品的补贴手续,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补贴备案信息。财政局负责定期汇总审核商场录入的补贴备案数据,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补贴的,由商店先行向农村消费者垫付补贴资金,财政局再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商店的银行账户。合同生效后,商店经营者王某某利用财政局委托其审核农村消费者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的便利条件,通过复制、伪造多个农村消费者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等材料,并将上述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虚构农村消费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事实,从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90838.54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来到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5日,王某某将骗取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全部上缴至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等证言,证实其没有在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购买家电及未得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情况;
    2、盘山县财政局与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接受盘山县财政局的委托,负责审核农村消费者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及垫付资金等情况;
    3、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经营者的情况;
    4、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申报销售产品明细表、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套取补贴统计表、盘山县财政局记帐凭证、拨款凭证、审核补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等,证实财政局支付给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情况;
    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主动到案情况;
    6、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盘锦环球电器超市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接受盘锦市财政局的委托,审核农村消费者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资格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过程中,采取多次复制农村消费者身份信息,虚构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90838.54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90838.54元(未移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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