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318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4)兴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希望社区曙光综合市场4号31室内,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邱某某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方打中刘某某的头部、手部等处。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颅脑(血肿)损伤为轻伤一级;颅脑损伤为轻伤二级;手部损伤为轻微伤。
同年10月9日12时许,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曙光派出所干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道希望社区公路上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审理中,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邱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刘某某对邱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洪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