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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331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兴刑初字第00331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盘锦市山水水泥厂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6日零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甲酒后驾驶辽L5916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兴隆台区兴隆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房路口西侧200米路段时越双黄线逆向行驶,与沿兴隆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辽LG8020号凯马牌普通轻型货车侧面相撞,造成辽L5916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乙重伤,李某某丙、张某、候某某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甲乘坐120急救车到达盘锦市中心医院后逃逸。同年10月17日,李某某乙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甲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死者李某某乙亲属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丙、张某、候某、乔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甲投案自首材料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甲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死者李维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甲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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