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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330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兴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暂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虚构自己做LNG(液化天然气)生意,并提出让王某某加入并承诺高额返利的事实,并于当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慧宾街盘锦市人事局南好人家饭店内签订了合同书,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0月18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天丽小区门前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 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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