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234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兴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
洼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盘中刑二辖字第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原、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对“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审验工作之便,对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的新网工程项目申报审查过程中,采取帮助企业造假等手段,不认真审查相关申报材料,使不符合国家专项资金发放标准的企业得到了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58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在给合作社提供帮助之时,收受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王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收受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詹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辩解,大洼县供销社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审验工作都由盘锦市供销社决定的,其没有滥用职权;其没有受贿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某某为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提供帮助及给国家造成损失18万元的指控无异议,但指控为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中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指控李某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辽宁省大洼县供销社副主任期间,负责对“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审验工作,其在对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的新网工程项目申报材料审查过程中,违反财政部、供销总社的《关于组织申报2007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等的相关规定,在审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时,采取帮助企业造假等手段,使不符合“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下列企业得到了不应当得到的专项资金。其中,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30万元、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0万元、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0万元、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8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对上述四家企业进行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王某甲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并且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詹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0.5万元。
2014年5月27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在大洼县金社裕农集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5月29日、30日,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先后将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8万元予以退缴,被告人李某某也主动将受贿所得人民币2.5万元退缴至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大洼县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在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时,李某某告诉他填报内容按要求填写,例如注册资本要达到88万元,要有客户往来信息、社员往来账、社员花名册要达到200人,股东要有分红等,这些都是虚假的。在申报材料时,李某某还帮他修改文本中不合格的地方,并到县财政局和供销社给他盖公章。合作社在2007年和2010年两次申报新网工程一共得到专项资金30万元。2008年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拨到帐户过了7、8天的一个上午,他到大洼县李某某的办公室,将2万元钱放在了李某某办公室的抽屉里。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在2009年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时,合作社的出资总额、大洼县供销社投资、股东、社员等都是虚假的,是按照文件要求上报的,李某某在文本制作等方面提供了帮助。2010年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拨下来以后,他给了李某某5000元钱好处费。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系大洼县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合作社的社员花名册、股东名单及材料里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都是虚报的,不真实的。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系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的出资、股东、社员名单等都不是真实的,均是为了2010年申请财政补贴专项资金而虚报的。他将申报材料交给大洼县供销社主管这项工作的副主任李某某,李某某则在如何制作材料,怎么做才能符合的条件及得到财政补贴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他提供了帮助。2011年财政补贴下来了,他的合作社获得了10万元的补贴。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在2009年新网工程财政补贴材料中的职工身份证明是假的,是李某某在审核申报材料时给他办的。合作社申报需要哪些材料、如何制作这些材料,怎么做才能符合申报的条件,才能得到财政补贴专项资金等方面,李某某给他提供了帮助。2011年财政补贴下来了,他的合作社获得了10万元的补贴。为了表示感谢,过年时他给李某某送过烟、鱼和肉。
6、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材料,证实2007年至2011年间,四家企业的“新网工程”申报材料情况。
7、大洼县供销社为张某某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证实大洼县供销社证明张某某为大洼县西安供销社副主任的情况。
8、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证实李某某在请示文件签署“该项目已经复查”及签字情况。
9、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通用记账、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往来账凭证、财政局《关于下达专项资金支出指标的通知》等,证实合作社出资情况及分别收到“新网工程”财政拨款情况。
10、《辽宁省扶持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组织申报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辽宁省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具体标准、规定等情况。
11、大洼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李某某干部履历表、盘锦市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证实李某某主体身份。
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3、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结算五份,证实王某甲、詹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将专项资金款全部上缴及李某某上缴受贿款项的情况。
14、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关于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下到市里后,市供销社召集盘山县和大洼县供销社管理专项资金的工作人员到市里开会,传达文件精神,确定申报对象。他们回到县里后就召集拟申报的几家企业,把通知文件发给这几家企业,要求企业按文件要求组织材料,形成申报文本。企业将文本报给他,他进行审核。在审核中,他不看文本的来源和真实性,主要对照文件看是否缺项,如果缺项的,他就要求企业补上来,有的还是他帮助企业补的,还有的按文件要求不合格的,他也帮助造假的证明文件。文本符合要求了,他再签字并加盖大洼县供销社的公章。每次申报的时候,没有一家符合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要求,发现不符合的,他都要求企业回去纠正,对有些基层办不到的他给出主意和想办法。例如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申报的时候,要求企业要有供销社职工领办或创办,但因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张某某不是供销社的职工,他就利用职权出具了一份张某某是西安镇供销社职工的证明,从而帮助大洼县飞羽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了审核,并最终得到10万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补助。有些企业申报文件不合格的地方,他就直接给修改了,申报文件中体现了供销社的股本比例及社员人数情况,他知道都是假的。例如,申报的文本中供销社出资要占一半以上,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詹某某办不了,来找他,他便给西安供销社韩文胜打电话,韩文胜给詹某某手里的一份现成的向县工商上报申请变更资本金注册表上盖了公章。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下来后,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王某甲为了感谢他,于2008年7月份在他的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钱。2010年夏天,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詹某某给了他5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新网工程”申报审批中,明知申报企业不符合条件,仍为企业修改申报文书,出具虚假证明,并同意企业申报,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获得财政补助,造成财政资金58万元的损失,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为请托人申报的“新网工程”项目提供便利条件之后,又二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甲、詹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大洼县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大洼县牧生金养猪专业合作社、大洼县飞羽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材料、工商登记、通用记账、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往来账凭证等,大洼县供销社为张某某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核企业申报“新网工程”项目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对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李某某为清水裕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及昌琦养鸡专业合作社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中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指控李某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本案定性的辩解意见系个人认知,考虑其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本案造成的国家财政经济损失已由企业全部返还,被告人李某某的受贿款项也已全部上缴,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未移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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