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323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兴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兴隆台区步行街天益堂大药房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兴隆台区步行街大商D座南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兴隆台区步行街大商D座南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014年6月19日,大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兴隆台区步行街大商D座23楼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
2014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无色晶体1袋,红色片剂1袋(6粒麻古)、饮料瓶做的吸壶1个、装有少许酒精的玻璃瓶1个及现金人民币2138元。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无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13克;该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重0.46克。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涉案共计2.99克,获利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文某证言,扣押清单,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载卷,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收缴,并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二、依法收缴曹某某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吸壶1个及酒精瓶1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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