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118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兴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甲,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2013)盘中刑二辖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辉、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甲在辽宁省大洼县运输管理所任计财股股长期间,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5万元高息借给王某某甲(已判刑)使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她认为自己属主动投案,构成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张某某甲是主动交待自己挪用公款25万元的事实,是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公款已全部归还单位,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甲在辽宁省大洼县运输管理所任计财股股长期间,将由其保管的本单位帐外资金人民币25万元,加之其本人所有人民币5万元一起以高额利息借给王某某甲(另案处理)使用。2009年4、5月份,王某某甲将从张某某甲借来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连同利息10万元一并还给张某某甲儿媳吕某,并由吕某经商使用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甲才将人民币25万元返还给单位。
2013年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大洼县交通局系列案件中,发现大洼县交通局下属单位大洼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原会计张某某甲个人名下在银行有大额存款,且存取款业务频繁,遂找其进行调查了解,张某某甲主动交待有三笔公款合计25万元私自借给亲属做生意被其挪用过。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甲被传唤至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张某某甲的妹妹、王某某甲的前妻。2009年6月末,张某某甲给王某某甲打电话,让王某某甲还钱,王某某甲就给了她一张20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让她帮还钱。其中,王某某甲让她还张某某甲人民币40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利息10万元),她把40万元转给
张某某甲的儿媳吕某的折上了。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甲于2008年曾向她婆婆张某某甲借过30万元钱,2009年6月末的一天,张某某甲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实验小学对面的建设银行,有钱还给张某某甲。她去建行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张存折,把40万元转到此折上。听家人说王某某甲欠张某甲某30万元,给10万元好处费。
3、证人张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他是大洼管理所所长。单位“小金库”是由张某某甲负责的,钱由张某某甲、梁某和王某某乙三个人保管的,但具体谁保管多少钱他不知道。
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扣税款清单,证实本案涉案资金流动情况。
5、证人吕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王某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向吕某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吕某于当日将钱款支取。
6、涉案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她是辽宁省大洼县运输管理所的出纳,张某某甲是会计。收的一部分机动车检测费的钱及下属单位各站收的“二保钱”放在小金库里,她收的钱都向张某某甲和张某某丙汇报。2008年3月、2009年4月从她农行存折时转出的人民币182510元、169940元,均转入张某某甲的存折里了,票据上积累的钱有零头,她就将所有票据上积累的钱数转给张某某甲,并且把票据也交给张某某甲。
7、涉案人王某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曾从张某某甲借过30万元,后来他还给张某某甲4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息。
8、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王某某因诈骗罪被刑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大洼县交通局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张某某甲等人职务任免决定、大洼县运输管理所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甲的主体身份。
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甲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证实梁某曾向她交过单位小金库的钱,其中一笔是18万多,一笔是16万多,一笔是5万多。2008年王某某甲说做生意想从她借30万元,若能赚钱就多给她利息。后来,她从农行取出来30万元转到了王某某甲的卡里。2009年春节后,她儿媳吕某想开饭店跟她借钱,她就跟吕某说王某某甲还欠她30万,正好借这个机会把钱要回来。后来她就跟王某某甲说要钱的事,王某某甲就还了她40万元,多给的那10万元是利息钱,这40万是直接给的吕某。吕某于2011年年底将30万元钱还给她。再后来王某某甲因为犯罪被抓,她让吕某给公安局退了10万元。借给王某某甲30万元中有6万元左右是她自己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后又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达二年之久,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甲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甲在检察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所得的赃款已上缴,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且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晓红
代理审判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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