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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兴刑初字第00319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兴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3日4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辽河岗东跃桥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刮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16日3时许,李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李某某无过错。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死者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3万元,李某某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张某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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