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07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兴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住辽宁省大洼县,现暂住辽宁省大洼县,系某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一征收安置管理中心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盘中刑二辖字第5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日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鑫、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某第一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具体负责珠江街动迁工作,与被动迁户赵某商谈动迁补偿款的过程中,经大洼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主任宋某某甲的指示,将补偿款的金额增至5815520元,虚增43万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赵某宴请一次,收受中华香烟两条。
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同学王某某甲请托,从中协调西山线被动迁冯某一户,使得冯某一户多得补偿款4万余元,后收受好处费1万元。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证人杨某、宋某某甲、赵某、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甲、宋某某乙、冯某、王某某乙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大洼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大洼县房屋征收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和补充说明,宋某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大洼镇珠江街道拓宽项目符合《大洼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说明,关于珠江街改造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房征字(2012)05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珠江街道路拓宽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大洼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确权方案,大洼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出赵某的补偿协议最后确定为580万是经过协商的,他请示了宋某某甲主任,宋某某甲主任也请示了县里,县里同意后才签订的协议,他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超越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拆迁;580万是经领导同意确认的协议价,不能仅以评估价540万作为底价计算损失,故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刘某某在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受贿事实,应属自首,且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时任辽宁省某第一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其同学王某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协调大洼县大洼镇西山村连接线被动迁户冯某的补偿事项,事后收受冯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科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线索,2014年7月1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刘某某主动交待了收受冯某1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9月份,大洼镇政府动迁办开始测量他家的面积和登记附属物,2014年正月十六开始动员他动迁,说他家110平米的房子是间门房,不能按照有房照赔偿,实际他有房照也是国家给发的,他想可能是动迁办的人卡他家,就让他三姑爷王某某乙找人沟通沟通。大约2014年6月中旬,政府在东湖新城按面积给了他一户83.64平米的房子,还给了55万多元的赔偿款,其中5万多元是利息钱,那110平米的房子是按有照房赔偿的,他就给王某某乙拿了1万元钱请帮忙的人。
2、证人王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岳父冯某家在大洼县西山村,2014年正月开始动迁,动迁办测量和登记完,最后说110平米的房照是间门房,不能按有照房赔偿,他就找他姐夫王某某甲帮忙打听一下,王某某甲找其同学动迁办书记刘某某,刘某某说看看吧,过了一段时间,按有照房赔偿了。后来他岳父拿了1万元钱要感谢帮忙的人,他和王某某甲将这1万元给刘某某送去了。
3、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乙找他帮忙给其岳父冯某的房产动迁多得些补偿,他找的刘某某,刘某某从中协调,最后达成了协议。后来他和王某某乙给刘某某送去1万元钱。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系涉嫌滥用职权被传唤到案。
6、收款收据证实刘某某退赃情况。
7、户籍证明信、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2013年6月份,时任某第一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大洼县大洼镇珠江街道路拓宽项目动迁工作,在与被动迁户赵某商谈动迁补偿款的过程中,因按标准补偿不到人民币540万的数额与赵某坚持索要的人民币600万元补偿存在差距,经刘某某的主管领导大洼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主任宋某某甲请示县里领导后,按协议价人民币5815520元予以补偿,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赵某花费人民币400元左右宴请一次,收受赵某所送中华牌香烟二条(未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从父亲那里继承了大洼县珠江街的房产,总共1300平米左右。2013年年初开始动迁,她心中的理想价格是800万元,刘某某主任与她多次沟通后说最多540万元,她没同意。期间花400元左右请刘某某吃了一次饭,给了刘某某两条中华烟,花了1100元。后来她朋友杨某帮助协调,刘某某按580万元算的补偿款,她同意并签了字。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大洼县政府决定征收珠江街北侧的房屋,他陪同赵某一起谈的,赵某开始要800万元左右,刘某某说只能给400多万。后来他和赵某请刘某某吃了一顿饭,刘某某说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最多540万元左右。他和赵某坚持600万元左右,后来经宋某某甲主任协调,协议为580万元,赵某就同意了。
3、证人宋某某甲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珠江街对赵某的动迁工作中,他请示了县长,经县长同意,与赵某协议按580万元补偿,具体工作是刘某某实施的。
4、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经他们盘锦市荣泰房地产土地评估责任有限公司评估过赵某的房产,评估报告中不含政府奖励的部分。最终赵某的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分户明细表中虚增了面积和数额,大概40多万。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的补偿协议是刘某某负责的,她按照刘某某提供的赵某的评估价值分户明细表上的内容填写的协议书,表中合计4893493元和最终补偿款5815520元中的差价就是无照房的补偿款按2倍计算,还有就是多一项补偿款的奖励,当时的补偿方案中有这两项的表述。
6、大洼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大洼县房屋征收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赵某的补偿协议是按照县里针对“钉子户”在严格掌控动迁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可灵活掌握弹性原则,适当提高补偿数额的方式,以尽快完成动拆迁任务的的措施下进行的协商解决。最后征收补偿的数额,宋某某甲曾报县政府领导同意,但是征收人员给被征收户虚增部分及接受吃请情况县领导并不知情。
7、关于大洼镇珠江街道拓宽项目符合《大洼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说明、关于珠江街改造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房征字(2012)05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珠江街道路拓宽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大洼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确权方案证实珠江街道路拓宽项目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方案。
8、大洼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等及现场照片证实赵某的房屋补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一征收中心主任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协调动迁安置补偿款事宜,并收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司法鉴定书证实冯某非法获利的数额,仅以证人证言不能有效确认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情况,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起诉指控冯某多获得补偿4万余元的事实,本院暂不予确认。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赵某协商动迁补偿事宜中,虽收受中华牌香烟二条,但公诉机关未提供香烟的估价鉴定,对该数额本院暂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有效印证刘某某与赵某确认最终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超越限定的范围或者胡乱、随意地使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证明补偿数额的最后确定权是否为被告人刘某某所应当行使,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受贿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免除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应属自首,且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刘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元(未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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