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332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4)兴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智、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任盘锦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看守所管教期间,在押犯罪嫌疑人叶某甲通过手机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与曾经在看守所羁押已出去的谢某联系,以能为同监号朱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朱某某家属人民币20万元。叶某甲指使谢某将其中的35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打入吴某某个人招商银行卡内。10月17日,吴某某将35000元从卡内取出,将其中的2万元交予叶某甲的亲属王某,在兴隆大厦为王某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花费4699元,余款10301元被吴某某个人占有。2013年4月,因该款系叶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所得,谢某向吴某某索要该款,吴某某个人支出人民币35000元交予谢某。
2014年10月11日,盘锦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将吴某某带到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在案发前主动将所收款项超额返还给相关人员,且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2年年初的时候,她任盘锦市看守所监区管教,负责11、13、15、16、17号监室。叶某甲是她负责监室的一名在押人员。2012年10月的一天,叶某甲对她说:我让别人给你的卡里打了3.5万元钱。说:这些年我挺亏欠孩子的,你用这些钱给我的孩子买电脑和手机,给我外甥女王某2万元现金,剩下的钱给你留下。叶某甲把王某的手机号给了她,她找到王某给了2万元钱,说其老姨给的。后来她和王某一起去了兴隆大厦,她买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大约0.5万元左右。2013年3、4月,谢某给她打电话,说:叶某甲给你送礼的3.5万元钱收到了吗?这些钱是叶某甲答应给朱某某办事的钱,事情没办成,人家来要钱,我没有钱还给人家。当她明白这笔钱是诈骗来的钱,她只能还上,然后再去向叶某甲的家人要钱。所以她自己拿出了3.5万元钱还给了谢某,也是打到谢的银行卡里。事后,她给王某打电话要钱,但王某不给她钱。她又去找了叶某甲的姐姐,告诉其王某不给她钱,希望能还她钱,她告诉3.5万元钱她已经替还上了。
2、涉案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分别关押在11号、13号、16号,负责管理监号的管教是吴某某,吴某某也是监区长。她在监区是号长。2012年10月,她在监室用手机和谢某联系,以帮助朱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让朱某某的女儿郑某给谢某拿20万,她通过电话让谢某给吴某某的卡里打入了3.5万。后她主动告诉吴某某,并说想把钱取出来给她女儿2万,再买部电脑,请其帮忙。后来,她和她外甥女王某联系,知道王某收到了2万元现金,还收到了电脑和手机,具体花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她知道还剩了一部分钱。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她女儿。她在盘锦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她和叶某甲在一个监室。在羁押期间,叶某甲在监室经常和大家说:你们的事我都能办,只要有钱,我都能把你们办出去。她把她女儿的电话告诉过叶某甲,叶某甲告诉她其给她女儿打电话了。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2年10月4日,她跟她丈夫吕某某等人开车去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木清华小区,在小区西门见到谢某,说其能帮她母亲办免予起诉或者是取保候审,在车上她就把现金20万元给了谢某,谢某给她一个20万的收条。证实2012年10月1日左右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叶某甲第一次给她打过电话,说其跟她母亲朱某某一样羁押在盘锦市看守所,说能把她母亲从盘锦市看守所里办出来,她还和她母亲也通话了,但当时她母亲说话的声音非常小,说让她把20万元给谢某,能给其办出去,但由于声音太小,她现在不确定是不是她母亲朱某某打的电话。从2012年10月至2012年年底,叶某甲给她打了三、四次电话,电话里叶某甲就说些家里情况、她母亲情况,还有就是给她母亲朱某某办取保候审的事情。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是她三姨。2012年10月份左右,叶某甲给她打电话,叫她看其发的短信,说有人要和她联系,给她送钱,说这些钱给她和她小妹唐某某每个人买部电话,给唐某某买个电脑。证实给她送钱的那个人是用手机与她联系的,在2012年天冷的时候,天都黑了,在生态园西大门对面的路上,这个人给她送2万元。一周左右,她与她小妹唐某某每个人买了一部OPPO手机,一共花了3千元左右,由于当时电脑太贵,她就没舍得买,剩下的钱都给她二姨了。大约两个星期到一个月左右,那个送钱的女的给她打电话,大约6点多钟,她到兴隆大厦,这个人花4千元多买了一部电脑,她把电脑拿回家,给了她小妹唐某某。2013年5、6月,那个人给她打电话约她见面,她说没时间。第二次打电话就提到要钱,管她要其送她的那2万元钱,她一直没有还钱。后她把这事跟她二姨说了。
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叶某甲是她老妹妹。大概是在2013年年前的一天,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她外甥女王某来她家,跟她说其老姨(叶某甲)通过朋友给孩子唐某某送了点生活费,当时王某就交给了她1.6万多元。2013年4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姓吴的监区长给她打电话要她还钱。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她在盘锦市看守所羁押时认识的一个朋友叶某甲给她打电话,说:朱某某的女儿郑某这两天会给你打电话,郑某同意拿二十万元钱给她妈从盘锦市看守所里办出来。10月4日下午,郑某来到水木清华小区西门路边,在郑某的车上,她收了郑某的20万元钱。10月15日下午,她按照叶某甲给的账户(吴某某)汇了三万五千元钱。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郑某给她打电话催要钱。在这期间,她就给吴某某等人打电话,两天后,吴某某让她去招商银行,在银行吴某某将三万五千元钱转账到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她给郑某打电话,让郑某过来取钱,她跟郑某说:我给你要回来三万五千元,另外还有办事剩下的四千多元钱,其余的钱我尽量给你往回要,但是这笔钱你要拿走,你得把原来我给你打的二十万元钱收条给我拿回来,我再重新给你打个十五万元钱的收条。但郑某不同意。
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存取款凭条证实叶某甲让谢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吴某某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5000元,2012年10月17日,吴某某将该款全部取出。
9、辽宁兴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吴某某给王某购买的一台戴尔电脑价格为人民币4699元。
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11、干部履历表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盘锦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看守所管教期间,为她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在押嫌疑人钱财人民币10301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返全部非法所得,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在案发前主动将所收款项超额返还给相关人员,且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晓红
代理审判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佟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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