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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兴刑初字第00029号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兴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蒙古族,大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石油勘探局物资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智、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辽AR663E号黑色帕萨特牌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抽取血样检验,谢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措施保险单,小型汽车辽AR663E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返回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载卷,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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