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006号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1-3)
(2014)建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乡村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3)265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巩某分两次从骞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20盒“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并在当地售出了18盒,剩余2盒存放在巩某家中,被建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为假药。据此认为,被告人巩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巩某自1986年取得农村医生资格后开始在建平县沙海镇前五龙台村行医。2012年10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巩某分两次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骞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20盒由南京中联制药厂生产的“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并在当地进行销售。2013年5月30日,经宁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为假药。2013年6月29日,建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巩某家中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复方蚂蚁风湿灵胶囊”2盒,余者已被巩某售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巩某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经过有被告人巩某供述,证人骞某、李某证言,书证农村医生证书,建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宁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等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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