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318号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建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决定逮捕,同年12月8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辽NEP519号(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街路口时,与由文化街驶入京沈路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辽N5220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4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使用辽NEP51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平县京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街路口时,与由文化街驶入京沈路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辽N52207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48mg/100ml。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书证建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驾驶悬挂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2、书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4)法毒(酒)鉴字第287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悬挂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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