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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建刑初字第00215号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8-7)



    (2014)建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6日因吸毒被凌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寻衅滋事被朝阳市北塔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平、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树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位于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京沈路二段53号宝享商务会馆东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的租住屋内容留耿吉君、张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上述租住屋内容留吴某、张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租住在建平县万寿街道京沈路二段53号“宝享商务会馆”东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2014年5月13日20时许,韦某某在该处容留耿吉君、张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8时许,又容留吴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5月13日下午,我和吴某在韦某某办公室呆着时,韦某某问我能整到东西吗,我说耿某(耿某某)能整到,他就给耿某打了电话。晚上8点半左右,韦某某让我把吸毒用的工具给他送到办公室,我到他办公室后,我和韦某某、耿某吸冰毒了,剩下的冰毒我带走了。第二天上午8点多钟,吴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韦某某的办公室,到后我从包里拿出头天晚上带走的冰毒装在冰壶里,我和韦某某、吴某吸食了。2、耿某某证言:2014年5月13日下午,韦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冰毒吗,我说过后给他打电话。晚上6点多,韦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到后他问我带冰毒了吗,我说带了,他就给张某打电话,让他送一个冰壶过来。张某来后,我们三个各自吸了几口冰毒。剩下的我看见被张某带走了。3、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5月13日下午,我在韦某某位于宝享商务会馆东面二楼的办公室呆着时,韦某某用我的手机给耿某打电话让他整点冰毒,耿某来的时候,我就喝酒去了。次日8时许,我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到韦某某办公室呆着。张某来后从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将0.2克左右的冰毒倒在冰壶了,我们三个人轮流吸了。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3年5月13日下午,我通过张某、吴某(吴某)联系到耿某,让他给弄点冰毒玩。晚上8点多钟,耿某到我租的二楼,拿出一个黄色的小塑料袋,里面能有1克冰毒。我又给张某打电话让他送冰壶来。我们三个吸了有0.2克左右的冰毒,剩下的被张某装在包里带走了。次日8点多,张某来到我租的二楼,和吴某在茶几上摆弄吸食冰毒,我也过去吸了几口。5、建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张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袋。6、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在张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6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朝晖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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