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57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开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开原市哈大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的工商银行取款机前等候取款时,见被害人陈某取款后将自己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孙某趁机持该卡分二次共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逃离现场。案发后,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调查材料、情况说明、银行账户往来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洋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罚金5000元,其余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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