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刑初字第00185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溪刑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月7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两名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14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贾某(男,殁年28岁)由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梨树沟二组方向驶往梨树沟七组方向,当车行至梨树沟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火连寨方向驶往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方向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贾某倒地。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经过现场,将倒地的被害人贾某碾压,致使贾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某系因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6月11日主动投案。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的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其中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二十万元,高某某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王某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的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该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关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贾某的家属分别与高某某、王某某、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调解协议及收条、借款据,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视频资料,被害人贾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杨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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