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03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溪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17时5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比亚迪S6小型普通客车,由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子镇沿304国道驶往本溪市方向,当车行至本溪市溪湖区国道304线上石村铁路道口,由于忽视瞭望,将蹲在路中的被害人戴某某(男,59岁)撞倒,造成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系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在案件侦查期间,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戴某某户口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亚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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