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801号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4)溪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李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被告赵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阚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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