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34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平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因酒后殴打出租车司机,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崔东派出所民警带至崔东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将该所侯问室的栏杆、凳子等物品损坏,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该所民警韩某、包某某、李某某施以殴打,严重妨害了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庭前,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崔东派出所表示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该所损坏物品进行了维修,不追究其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包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春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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