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41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平刑初字第00341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醉酒驾驶辽CP3***号东宏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平山区北台镇驶往北台岭下村方向,当行至北台俱乐部附近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带至北台派出所。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桥北大队接马某某举报他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出警,并将被告人李某在北台派出所内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149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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