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42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平刑初字第00342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雅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醉酒驾驶辽E06***号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平山区桥头镇驶往北台方向,当行至北台派出所附近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辽E5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尹某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7.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170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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