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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00344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平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8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后恶意透支人民币1490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返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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