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53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23时15分许,醉酒驾驶辽E16XXX号奇瑞小型汽车,由南地驶往大峪方向,当行至大商交通岗路段时与党某某驾驶的辽EJ9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相刮。案发后,经群众报案,被告人高某某被审查归案。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75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员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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