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10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平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醉酒驾驶辽E54XXX号长城牌吉普车,由本溪市第二十七中驶往建工方向,当行至平山路崔西路口左转时与辽ED5XXX号红色出租车相撞,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崔东派出所出警将被告人赵某带至崔东派出所后,发现赵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通知指挥中心,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将被告人赵某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辽ED5XXX号出租车车主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63号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