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67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平刑初字第00367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乔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3月至4月间,在其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的家中,多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祝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电话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洋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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