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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民初字第00325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平民初字第0032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被告朱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茂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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