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325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平民初字第0032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被告朱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茂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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