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崔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
被告张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陇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生有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离家,至今未归,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未尽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婚姻形同虚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博文随原告崔某共同生活。
两次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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