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03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平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业。
被告关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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