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29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平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陈某,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无业。
被告黄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边峻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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