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92号
原告翁某某,女,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仲裁,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无业。
被告郑某乙,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工人。
被告郑某丙,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工人。
被告郑某丁,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无业。
被告郑某戊,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退休工人。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宏,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七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丽
人民陪审员 袁静
人民陪审员 姚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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