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32号
原告栾某甲,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景龙,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西县人,职工。
被告栾某乙,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原告栾某甲诉被告栾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景龙及被告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8日,我名下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平房因动迁,开发商还面积给我安置一处双室楼房。同年,我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2014年5月24日,被告强行将承租人赶走,当天就搬进该双室房屋内占有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去原告房屋居住是有原因的,我母亲在南地万家灯火曾有个门市房,母亲去世时,我正在监狱服刑,被告未经我同意就将该房屋出售。这个房屋是我母亲留下的遗产,不能全归原告,我要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如果原告不给我,我就要在原告的房屋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5月8日,原告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私产房屋被拆迁,回迁安置私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63.51平方米)。2013年5月13日,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缴纳了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取暖费、回迁户进户费用。2014年5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回迁户进户费用明细单、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城镇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动迁户增加住宅室数收费通知书交款单位存根、动迁户补交(退)面积房款通知单、收款收据、进户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动迁取得,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该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母亲去世后遗留房屋处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房屋(建筑面积63.51平方米)倒出返还原告栾某甲。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德强
代理审判员 赵洪斌
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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