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38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平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郭某甲,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郭某乙,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被告郭某丙,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
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