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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民初字第00038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平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郭某甲,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郭某乙,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
    被告郭某丙,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
    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汤小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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