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顺刑初字第90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顺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厂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逮捕。
    辩护人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堂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粤BR528Z号小型轿车沿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山路红墅湾工地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侧人行道上造成车辆与路边施工摆放的铁管碰撞后停车。造成粤BR528Z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车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刘某某、周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83.5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车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吴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刘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是过失犯罪,并且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均有过错。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14时许,醉酒驾驶粤BR528Z号小型轿车去沈阳游玩,被害人车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乘坐该车辆一起出行。该车沿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山路红墅湾工地门前东2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忽视安全,驶入道路北侧人行道上,造成车辆与路边施工摆放的铁管碰撞后停车。造成粤BR528Z号小型轿车内乘客车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刘某某、周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83.5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车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吴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刘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无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和被害人车某某(死者)家属、被害人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车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周某、吴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递交了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谅解书。其中被害人周某涉及后期治疗费用,双方约定,二次治疗费用另行告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高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尸体检验鉴定书;7、被害人周某、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