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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顺刑初字第7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2-19)



    (2014)顺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满族,抚顺市某某矿退休工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超,男,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监护人王某,女,系某某社区书记。
    指定监护人李某某,女,系某某社区副主任。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文超、指定监护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在此前与其发生口角一事心怀不满,遂用铁棍及拳脚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曹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33429.34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害人的鼻部伤是我造成的,头部伤不是,我因为当天喝酒了,记的不是特别清。其他均没有异议。
    指定监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事实经过,应该认定为自愿认罪。第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在案发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11时许,持铁棍至顺城区裕城路顺城区实验小学北侧曹某某开荒种植的菜园内,因此前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处摘取西红柿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一事心怀不满,遂上前用铁棍及拳脚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曹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8月1日12时许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检查,曹某某因伤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发生Ⅱ级护理2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399.34元;2、护理费2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4、交通费82.00元;5、鉴定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8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的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精神病司法鉴定书;5、现场方位图;6、扣押物品清单;7、前科查询表;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无法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2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8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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