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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顺刑初字第304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顺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抚顺市顺城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4月4日13时许,接到刘某(另案处理)电话后来到抚顺市顺城区隆成花园小区喜庆楼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鼻部、面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7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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