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9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顺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唐颖、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马某某于2014年7月1日12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前葛加油站附近,与丁某某夫妇因停车问题产生矛盾,二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丁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马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前葛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周某、马某某与丁某某夫妇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马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丁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马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证人鞠某某、宋某某、王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59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附带民事调解协议;7、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的代为赔偿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唐颖提出,周某系自首一节,根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杨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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