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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10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顺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冒充抚顺监狱警察,在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以其能为被害人艾某甲、王某甲托人办事为由,先后骗取艾某甲人民币43,000.00元,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2,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害人主动找我办事的,我没有主动诈骗他们钱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平日经常身着警服,自称抚顺监狱警察。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害人艾某甲因与他人债务纠纷欲提起民事告诉,被告人唐某某称,自己能为艾某甲在该民事诉讼中找人提供帮助,并以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先后向艾某甲索取人民币43,000.00元,艾某甲因相信被告人唐某某系抚顺监狱警察,便将钱款交付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被告人唐某某平日经常身着警服,自称抚顺监狱警察。2014年7月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因在工地受伤一事欲向所在工地索取赔偿,被告人唐某某称,自己能为被害人王某甲在索赔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以需要办事经费为由,先后向王某甲索取人民币12,000.00元,王某甲因相信被告人唐某某系抚顺监狱警察,便将钱款交付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艾某甲、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艾某乙、王某乙、任某某的证言;4、收条;5、现场方位图;6、被告人唐某某冒充警察时所穿的警服的照片;7、扣押警服的扣押清单;8、提取警服的提取笔录;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假冒人民警察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并骗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所骗赃款55,000.00元,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杨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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