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270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顺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某(反诉被告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人李某某(反诉原告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9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长春桥北,因琐事与同事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杨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认为李某某反诉请求不合理。
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并反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223.5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9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长春桥北,因琐事与同事杨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眼部打伤。被害人杨某某亦将被告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民事赔偿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后住院8天,医嘱出院休二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护理。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4,4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1000元;5、误工费1431.11元,共计人民币8,028.21元。
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3,17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343.73元;4、护理费420.46元,共计人民币4,237.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被告人双方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投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住院诊断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因相互厮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亦给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反诉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28.2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反诉被告人)赔偿附被告人李某某(反诉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37.7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回云凤
人民陪审员 周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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