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7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顺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区政府公交站点乘坐20路公交车时,与车内乘客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眼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眼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82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附带民事调解协议;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杨晓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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