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7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顺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5日19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汪清街锦州烧烤饭店内,因其朋友苏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引起被告人刘某的不满,遂上前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苏某某、沈某某、徐某、王某某、周某、祝某、贾某某的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54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表、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全忠
审 判 员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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